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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超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5-01-25   作者: kaiyun体育官方网页

  申请人某超市不服被申请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市监处罚〔2024〕0900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系违法取得。1.本案中,申请人的供货商是靖江市甲食品商行,涉案食品状元糕由靖江市甲食品商行提供。2.被申请人存在诱供、骗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未尽全面、客观、审慎调查取证的职责,其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听证权告知程序违反法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口头提出的听证申请未进行笔录,且在送达告知书时用“陈述申辩跟听证一样”误导申请人行使听证权。三、申请人事实上已经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进货查验中的瑕疵,尚不至于被罚款,对于该瑕疵,被申请人处理不当,没有遵守行政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违反“一事不二罚”,案涉状元糕的生产商已经被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市监处罚〔2024〕0900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皋市监处罚〔2024〕0900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决定的请求。

  现查明: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粮食加工品、糕点、食用油等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申请人送达《南通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024年5月21日,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验测试中心出具No:FF24-0250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认定申请人经营的阜宁县某食品厂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4-04-10、规格型号为180克/盒”的状元糕,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南通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上述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日,申请人发布召回公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店长刘某作为调查、处理本人(单位)涉嫌销售不合格状元糕一案有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销售油脂酸败的食品案进行立案调查。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店长刘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刘某陈述,“这批不合格的状元糕是我超市2024年4月16日从靖江市乙食品厂购进的,购进了40盒,单价是4.5元/盒,购进总价为180元;4月19日被抽样人员抽走了12盒,4月22日销售了8盒,5月1日销售了6盒,5月3日分两次销售了14盒,总共40盒全都销售完毕了,销售总价为232元”。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靖江市乙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阜宁县某食品厂《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店长刘某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刘某陈述,“被抽检状元糕的供应商是靖江市乙食品厂”。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皋市监罚告〔2024〕09005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店长刘某补充提供了《证明》《产品合格证》及靖江市甲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市监处罚〔2024〕09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曾提出听证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听证,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听证。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经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皋市监撤字〔202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皋市监处罚〔2024〕0900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皋市监听通〔2024〕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该撤销决定、听证通知于2024年8月13日留置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人意见。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组织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皋市监处罚〔2024〕0900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2元;2.罚款10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申请人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决定给予申请人警告。该处罚决定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一: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4月16日的编号8651313《送(销)货单》记载:1.名称及规格:4.10 180g步步高、单位:条、数量:40、单价:4.5、金额:180。该《送(销)货单》左上角注有“XX”。

  另查明二:靖江市乙食品厂领取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1321282007XXXX,有效期至2023年5月8日。

  另查明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合格证》注有“阜宁县某食品厂”字样,载明产品规格为“2024年4月10日”、但未注明产品型号。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本案中,根据案涉商品抽样检验结果、申请人2024年4月16日的《送(销)货单》以及申请人店长刘某的陈述可知,申请人以180元的总价购进案涉批次状元糕40盒,并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2元,即违法来得到的52元;经抽样检验,申请人经营的该批次的状元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本案中,申请人所经营的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状元糕的货值金额为232元,违法来得到的52元。被申请人基于案涉状元糕货值较小、申请人积极努力配合调查取证等情形综合考量,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最终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52元、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合法有据,量罚适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案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因此,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申请人是不是满足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不是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前的调查阶段,申请人表明案涉状元糕系靖江市乙食品厂供货,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但其所提供的靖江市乙食品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此时已失效。虽然申请人在收悉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称其实际供货商为靖江市甲食品商行,并补充提交了靖江市甲食品商行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案涉《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但没办法证实申请人在采购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另,申请人在收悉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后补充提供的案涉《产品合格证》,仅载明产品规格为“2024年4月10日”及注有“阜宁县某食品厂”字样,但未注明产品型号,没办法证实系案涉状元糕的产品合格证。该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采购案涉状元糕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并决定予以警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行政处罚程序是不是合乎法律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抽样检验发现违法线日立案,经延期、扣除听证期限后于2024年9月30日向申请人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核查期间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办案期限不超过一百二十日,均符合上述规定。另,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处罚告知、组织听证、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的皋市监处罚〔2024〕0900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某超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